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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道县X村被害人黄某的沙场盗窃挖沙机的挖钭等物品;2011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道县X村被害人欧某记上的沙场盗窃挖沙机上的挖沙钭、链某、槽钢等物品。两家沙场被盗物品总价值经物价鉴定为3460元。

2、2011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道县X村榨油坊(潇水河边)处盗走被害人王中日的一台湘x摩托车,该车价值1720元。

3、2011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道县X村入户盗窃被害人朱某宇家,盗走朱某宇手机、邮政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道县X村黄某的沙场盗窃挖沙机的三个挖钭;2011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道县X村欧某记上的沙场盗窃挖沙机上的挖沙钭、链某、槽钢、氧气钢瓶、液化气罐等物品。被告人朱某将被盗的三个挖钭、一个氧气钢瓶卖给欧某甲,得赃款650元。后氧气钢瓶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欧某记上。两家沙场被盗物品总价值经物价鉴定为人民币3460元。

2、2011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道县X村榨油坊(潇水河边)处盗走王中日的一台湘x珠江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该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被告人朱某见王中日、阳某某等人找寻被盗摩托车的下落,便主动将被盗摩托车的停放位置告知阳某某并退还失主王中日。

3、2011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道县X村入户盗窃被害人朱某宇家,盗走朱某宇手机、邮政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朱某被欧某记上等人扭送至派出所,朱某宇的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卡及存折被公安民警缴获并发还失主朱某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失主欧某记上、黄某、王中日、朱某宇的陈述,证人欧某甲、欧某乙、阳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系入户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能主动退出部分赃物,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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