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8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子党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党某,现均已独立生活。2011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党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询问,被告李某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上房一座、门房一座、葡萄园4.5亩及夫妻共同债权173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哲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孙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