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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供电局、安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68岁。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尉氏县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尉氏县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供电局、安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就有关问题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地里挖了三个坑,栽了两根电线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他修建的厕所弄坏,将他种植的蔬菜挖毁,并将他修建的用于防水用的土埂毁坏,致使大水将他种植的菜全部淹死,给他造成巨大的损失。经村委多次协调,被告只同意支付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土地款并赔偿他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斗虎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2、照片7张。

被告供电局辩称:挖坑栽电线杆等情况均不是他局所为,他局也不知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他公司没有在原告的责任田内挖坑栽线杆,也没有毁坏原告的厕所,更没有毁坏原告的蔬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施工设计图8页;2、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尉氏县X路(与原告责任田),宽度为30米。现场照片3张,过×的当庭证词一份。

经审理查明,尉氏县X路面较窄(7米),2009年元月经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规划,健康路扩宽为30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装公司根据规划,于2009年6月将原告临路的两根高压电线杆向北移动至自路中线9.5米处,离边线还有5.5米,没有栽到原告的承包地内。

本院认为,被告安装公司根据尉氏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规划,将电线杆栽在路的范围之内,不存在毁坏原告蔬菜和其他设施的行为。被告挖坑栽杆并不会直接导致大水(雨水)将原告蔬菜淹死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尉氏县供电局、尉氏县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振东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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