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堡子岭林场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堡子岭林场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婚前患精神分裂症。因被告隐瞒婚前所患疾病,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而未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婚前患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数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9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5日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二、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元(已当庭兑现);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