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骏,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张某甲、宋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宋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某甲未某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甲还借款本金x.51元,及从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被告宋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二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三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四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四被告均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四被告均未某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交《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一、三、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三被告任何一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某期的贷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自2010年2月20日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4月25日,第一被告欠贷款本金x.51元,利息851.64元,罚息425.82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由第二、三、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51元,利息851.64元,罚息425.82元,共计x.98元(2010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宋某某、周某某、张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