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稍识字,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谢某某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结婚到现在已经两年了,两年中,夫妇一直不和,经常吵架打架,男的开口就叫我滚。家中赚的钱和存折被告谢某某就亲自交给他嫂嫂保管,我是有名无实,等于他家佣人,帮他生小孩,孩子生下来之后就叫我滚,虐待、歧视我,同时还经常打我两岁前夫的女儿雷某丽。这种日子,我实在过不下去了,所以起诉要求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自2008年与原告结婚以来,我们夫妻恩爱,并生有一子,因我从小丧父母,一直靠兄、嫂把我拉扯大,加上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就一直跟兄嫂生活。我和原告结婚后,我家三口也在兄嫂家里一起生活,在家里做饭煮菜都是大嫂做,我和原告管吃现成的。我在外做事,原告在家里带着小孩,夫妻恩爱从未发生过口角,并非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两年中,夫妇一直不和,经常吵架打架,男的开口就叫滚”。在我们村X村人都知道我们夫妻关系很好。我为人憨厚是全村人众所皆知的,所以象我这么老实的人不可能还敢招惹原告。我只有万事依着她。现在她突然提出与我离婚,肯定是事出有因。要么就是她自2009年2月初四外出打工有外遇,要么就是因她的兄嫂向我要求借钱未得到满足。除此之外,不存在着有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事实。原告外出打工以后,就一直没有回过家,要回家也只是到娘家住,连自己的小孩也不看一下。尽管原告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我都按照农村的风俗送节。在2010年春节时,我买了几斤猪肉和酒到她家送节时,却遭到了她母亲的拒绝,并将送的肉和酒丢在门外,致使我的面子没处放。由此可以看出,她要与我离婚无非是想嫁他人罢了。总之,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结婚之后并没有任何事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迹象,不存在着夫妻之间有不可调和的事实。我有信心和她搞好夫妻关系。如果她认为在外打工辛苦,可以不再到外打工了,带好儿子就行了。只要她不听从母亲和兄嫂支持离婚,我们这个家庭完全可以维持。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重视我的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永兴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在永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谢某波。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9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雷某丽、儿子雷某源现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生育的男孩谢某波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确已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妥善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目前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雷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西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