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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丈夫。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佳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刘某乙的藕煤厂上班,被藕煤厂的大铁门倒下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新中医院治疗,经检查,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因被告曾许某为原告继续治疗直到伤情全部治好,所以原告同意出院。经郴州市科诚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此外,医生在原告的出院证上明确写明要原告继续治疗。但原告出院后被告却拒绝支付误工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及继续治疗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1110元、营养费18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含车费)、精神损失费x元、残疾补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与拆除脚内钢板费5000元,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李某某在在工作时间内执行职务行为受伤,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及赔付标准要求赔偿,原告未经劳动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向我方提起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被告刘某乙聘用在铜角湾矿藕煤厂工作,双方虽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可按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佳伶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许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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