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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电建宾馆对面,由王某某确定被害人许某甲为诈骗目标并与之搭讪,钟某某以持有民国时期中央票为名寻求王某某、许某甲帮忙兑换,李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认定钟某某的中央票有价值,并以1200元一张的价格先后为王某某兑换中央票二张。王某某以买下钟某某所持有的全部中央票再去兑换从中牟利,诱骗许某甲回家筹集现金4万元,后因许某乙及时报警未果。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许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数额有异议,诈骗被害人是2万元钱,不是4万元钱。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解:具体诈骗被害人多少钱,自己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王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预谋到焦作实施诈骗,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驾驶豫x黑色现代轿车作为接应。在来焦作途中王某某分工,由他自己寻找作案目标并负责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持民国时期中央票要求帮忙兑换现金,被告人李某某假扮银行工作人员,当着被害人的面将面值2000元的中央票兑换成1200元现金。后三被告人伙同王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电建宾馆对面,由王某某确定被害人许某甲为诈骗目标并与之搭讪,钟某某以持有民国时期中央票为名寻求王某某、许某甲帮忙兑换,李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认定钟某某的中央票有价值,并以1200元一张的价格先后为王某某兑换中央票二张。王某某以买下钟某某所持有的全部中央票再去兑换从中牟利,诱骗许某甲回家筹集现金4万元,后因许某乙及时报警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钟某某供述:是王某某让我和他去外地卖假的中央币,一张卖1200,能挣大钱。我听后想了想觉得是挣钱很快,就答应了。来焦作的路上是杨某某开车,王某某给我们说了骗人的分工,他掏出一沓黄某的中央币对我说:“一会我们演一出双簧戏。你拿着这沓假钱,我去找人,等找好人我挠下头你就算给你信号,你就下车来我跟前,假装对我说你家里拆房子挖出来的中央币,准备找人把钱卖了。你说要一元顶现在的五毛钱,这每张面值都是2000元就可以顶1000元,然后我假装去银行打听,李某某你就在银行等着,我和上当的人来银行后你假装是银行的,你说银行收这钱是一元顶六毛,然后我会让被骗的人出钱跟我一起卖红召手里的中央币,等被骗的人把钱交到我们手上,咱就开车逃跑。”到焦作后王某某找到一个机动三轮车作为诈骗的对象,然后我们就按王某某给我们分工,实施诈骗,但今天上当的老头说他家可能有2万多块钱,要是有两万他就拿两万,有四万他就都拿来换我的中央币,不管有两万还是四万我们能骗走,但后来老头还没给我们钱,我就被抓了,要是骗成了今天估计至少能骗三四万块钱。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对我说他找一些民国三十六年的假纸币,明天去焦作,到了之后随便找个银行,让我装成银行的工作人员,到时候他带个人去找我,让我说他拿的是真的民国三十六年的纸币,然后以1200元收购他手里2000元面值的民国纸币就行了,其余的我不用管,让我冒充银行的工作人员目的是为了骗人,让对方看见是银行的人来收购这些假民国钱我们好骗人。来焦作路上时杨某(杨某某)负责开车的,红召也是配合王某某骗人的。到焦作后,我就按照王某某事先安排,在银行门口,分两次以1200元价格收购了王某某两张中央票,让和王某某带去那个受骗的人深信中央票可以兑换,从而使王某某诈骗计划得以完成。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前些天王某某给我说他想找个开车的,要我去帮忙给他开车跟他出去搞诈骗,每天给我一百块钱,我两三年前就听说王某期一直搞诈骗,我看他给我的钱多,我就同意了。昨天晚上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出门,意思就是出去骗,让我早点起床准备,我就答应了。今天上午十点多的时候,我们到了焦作的一条路上,王某某对我说:“到前面调头,我下车看看”,意思就是找找看有没有合适的人选,让王某某下车后我就看见他朝着一个老头方向走过去了,并且和老头说起话来,这时,钟某某也在距离他们不远的地方下车,带着事先包好的假钱币,也朝着国旗和那个老头过去了,李某某指挥我开车到附近最近的中国银行,他下车进到银行里,让我在车上等,没多会,王某某带着那个老头来到银行,李某某从银行出来,和王某某还有老头一起说了会儿话,说的什么我没听到,我在车上看到王某某当着老头的面拿出几张假币跟李某某换了现金,让老头信以为真,之后。王某某坐着老头开的三轮车往附近的一个公园去了。

4、被害人许某甲陈述:2010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自己被几名男子以民国三十二年的中央票兑换人民币方式诈骗,诈骗自己回家凑x元钱购买中央票,后因自己女儿及时报案,将几名男子抓获。

5、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我父亲许某甲回来家了,问我有钱没,我问她多少钱,他说得两万,我问他干啥用,是不是急着用,他说作生意用。这时候,我妈从外面回来了,我父亲又问我妈有钱没有,让我妈去银行给他取四万块钱。这时候,我父亲才说上午他拉了个人,在等人的时候又碰了个卖古董的人,卖古董的那个人说他家拆房拆了民国孙中山时期的钱,有一百张,可以去银行换钱,我一听就知道我父亲是被骗了,我经常在电视上看到类似的骗局,我给他说肯定是骗人的,但我父亲不相信,我就给他说让他在家等着,我去银行证实一下主任的身份,然后再说去取钱的事。我就赶快骑车来刑警队报案了。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上午快11点的时候,我听我丈夫给我女儿要钱,我一进屋他就问我有钱没有,叫我去给他取四万块钱,我问他要钱干啥,他说作生意,他说上午他拉了个人,等来一个卖古董的说有一百张孙中山的钱,能去银行换钱。最后我俩说再去看看,要是真能换来钱了,我就去银行取钱,我丈夫说先去公园找到他们,先拿一张去换换,能换钱了就说明是真的,就去取钱。这他就带着我去了月季公园,到北门口之后,他在公园里面找到一个男的,那个男出来坐到我们车上往银行门口去,在路上我见他拿手机打电话,我怕他安排人骗我们,就对他说先别打电话,到地方再打,但是,没到地方他还是打了电话。快到中国银行门口时,我还不知道咋回事,车上的这个男的跳下车就跑了。我和我丈夫到银行门口后,我女儿就过来了,说公安局的人把骗我们的人抓了,就带着我们来公安局了。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能够从无规则摆放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和本案被害人许某甲。被害人许某甲能够从无规则摆放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及本案同案犯王某某,以及证人王某某能够从无规则摆放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

8、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00年12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五年,于200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中被扣押的“中央票”、假身份证的情况。

10、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1、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辩解指控数额是2万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本案被害人及证人许某乙等人能够证实被害人回家要凑齐4万元钱,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四、作案车辆豫x黑色轿车,作案工具“中央票”132张,“假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焦同霞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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