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被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丈夫),男,1976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73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黄某乙之妻),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73年出生。

被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春,福建格律(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被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宏星房地产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黄某乙及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7月31日交付使用。2007年7月该房屋次卧室(书房)约1平方米的油漆起泡脱落,经木工检查原因是木板受潮引起霉变。2008年6月以来,书房、餐厅和厨房屋顶先后有三个部位出现漏水,后经综合分析认为:木板受潮是楼上X室漏水所致。从2008年6月发现位于书房位置的第一漏水点起,导致屋顶两处约0.5平方米水泥漆涂层变色,一处漏水流入原告厨房电源插座不能正常使用,目前楼上X室还在向原告房屋漏水。诉讼中,原告对其房屋漏水原因申请了鉴定,2010年7月14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的X室房屋屋顶漏水,主要原因为X室房屋公共卫生间地面防水层受破坏造成,但不排除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房屋漏水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立即修缮位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公共卫生间的防水层。2、三被告修缮(恢复)位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次卧室(书房)、餐厅屋顶水泥漆涂层变色、次卧室家具受潮脱落的油漆。3、三被告支付天棚拆装费200元。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的起诉。1、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无关。被告购房后进行房屋简单装修,对卫生间做地面墙面贴面砖,卫生间洁具设备的布置换装均按原设计图进行,未对卫生间管道、设备做过任何修改,也未破坏原卫生间管道及防水层。2、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能认为防水层质量符合标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制为抽查检测,如果在抽查检测中未检测到X室房,则不能依据质量监督报告而认为X室房防水层质量合格。3、原告房屋漏水问题并非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房屋装修施工引起。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于2006年7月交房同时进行了房屋简单装修,1个多月后就将房屋出租使用,如果由于装修过程中造成水管或防水层破损,应该使用1至2月内就出现漏水现象,而实际漏水现象出现在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使用1年多后的2007年7月,由此可断定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装修并未对卫生间进行破坏。4、原告房屋漏水问题并非被告黄某乙、陈某某X室房屋水管破裂。2007年7月,原告提出卫生间漏水,被告黄某乙联系原装修X室房屋的水电师傅与原告丈夫一起至X室房屋查看,经检查X室房屋内地面未发现任何地方有水痕,且对照检查X室房屋漏水处上方楼板,X室房屋并未铺设给水管道,可见X室房屋漏水并非X室房屋水管漏水引起。5、漏水因卫生间用水渗漏引起。2007年春节前,被告黄某乙曾碰到原告丈夫,其丈夫表示不漏水了,并问被告黄某乙是否修过卫生间,被告黄某乙却未修补过。但2008年夏天又开始漏水,该现象说明漏水来自卫生间渗漏,与X室房屋水管无关。综上,原告房屋漏水现象并非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改变卫生间管道设备、施工导致管道、防水层破损引起,是防水层质量、厚度等方面未达到设计要求,在使用过程中保修年限内失去防水功能,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被告黄某乙认为,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交房时间是2006年,原告发现房屋漏水时间是2007年,被告房屋卫生间防渗漏在保修期限内,原告房屋漏水问题应由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交付给业主的房屋包括防水在内的工程项目都是经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2、在交付房屋时,业主均进行了漏水实验,是没有质量问题。3、被告黄某乙对卫生间进行装修破坏了防水层而造成了渗漏,与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原房屋质量没有关系。3、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免于承担保修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黄某乙X室房屋卫生间地面防水层已被破坏,这种破坏是被告黄某乙在装修过程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而保修责任是针对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保修。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对原告X室房屋漏水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位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系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200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7月31日,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6年底,原告进行装修并入住,原告入住后,于2007年7月发现次卧室(书房)衣柜油漆起泡脱落,之后次卧室、餐厅和厨房屋顶出现漏水,造成屋顶水泥漆涂层变色,次卧室家具受潮油漆脱落。2、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系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业主,与原告是上下层邻居关系,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的X室房屋于2006年交付后进行了装修,并于2006年8月入住。3、由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有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关于原告X号楼X室房屋屋顶漏水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的X号楼X室房屋公共卫生间装修是否有关及X室房公共卫生间是否存在原防水层处理不当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闽方成司鉴中心[2010]评鉴(工质)字X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宁德市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屋顶漏水主要原因是因为X室房屋公共卫生间地面防水层受到破坏造成,但不排除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的情况”,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X室房屋屋顶漏水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质证认为:鉴定只是根据现状进行鉴定,真正要找出原因要根据房屋装修的前因后果。鉴定情况分析第1点对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的答辩意见的第4点X室给水管道不存在渗漏作了鉴定。鉴定情况分析第2点,鉴定认为渗水原因是地面防水层受到损坏或处理不到位,由防水薄弱处渗至X室卫生间天棚,这个防水薄弱处也应当按建设部规定保修五年。真正鉴定应当对防水层进行抽样,才能作出结论。鉴定情况分析第3点,鉴定认为目前无渗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的评定标准,故无法对参与度的多少进行鉴定,由法院依据渗水原因进行判定,专家也不明确参与度,法院也不是建筑专家,更无法合理判定。因此,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的“宁德市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屋顶漏水主要原因为X室公共卫生间地面防水层受破坏造成”没有异议,但对“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对原房屋防水层的质量问题进行实际操作,根本无从得出原房屋防水层是否处理妥当的结论。因此,鉴定意见中的“但不排除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的情况”的描述不能作为确定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所在楼房屋质量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3)房屋验收确认书、楼宇验收交接表,以证明原告接收房屋时已确认房屋内设施设备是良好状态,业主验收也合格。(4)福建省房屋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以证明卫生间、厨房墙地面的防渗漏保修期是一年。

原告对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能证明X室房屋卫生间防水层工程项目通过抽样检查合格。2、楼宇验收交接表,原告认为人的肉眼无法看到房屋是否漏水,且原告并非专业人员,该楼宇验收交接表只是形式,当时是否作了X室房屋卫生间灌水实验,原告也未看到。3、福建省房屋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确认房屋卫生间的防渗漏保修期一年不符合国务院及建设部的要求的保修期应为五年。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质证认为:同意原告以上质证意见。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未进行508房屋卫生间灌水实验。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提供福建省房屋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确认房屋卫生间防渗漏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以下鉴定:1、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漏水与X室房屋装修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漏水与房屋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若X室房屋漏水与房屋质量、X室房屋装修均有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参与度各多少。2010年7月14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方成司鉴中心[2010]评鉴(工质)字X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该《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的结果分析:1、X室给水管道一直在正常使用中,给水管道如果渗漏,管内水压会致使水源不间断的流出,将造成渗漏点不断的扩大或连续的水滴落,而X室渗漏点未见到扩大迹象和连续水滴,可断定X室给水管道不存在渗漏,故现场不再对给水管道进行打压试验。2、X室厨房及卧室卫生间天棚比较干燥,管道周边无渗水痕迹,可排除X室厨房、卧室卫生间渗漏发生;X室公共卫生间天棚排水管周边有渗水痕迹,其中坐便器排水管周边潮湿,从天棚霉变痕迹及X室公共卫生间布置情况分析该渗水原因为:(1)X室公共卫生间进行地面垫高、安装蹲便器或墙地面装修铺贴饰面砖时,地面防水层受到损坏或处理不到位,地面及垫高层积水流经防水层渗至楼地面,再从防水薄弱处(墙地角、排水管周边)渗至X室卫生间天棚;(2)X室公共卫生间渗漏水源经楼地面引至X室厨房烟道墙面,及沿敷设给水管或原预埋线管渗至卧室墙角,造成X室卧室墙角涂饰层霉变。综上,该渗水主要原因为X室卫生间改造装修,造成地面防水层受到损坏或处理不到位,地面及垫高层积水从排水管道周边渗至X室公共卫生间天棚和其他楼板面,但不排除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的情况。(3)目前无渗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的评定标准,故无法对参与度的多少进行鉴定,由法院依据渗水原因进行判定。鉴定意见:宁德市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屋顶漏水主要原因为X室公共卫生间地面防水层受破坏造成,但不排除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的情况。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司法鉴定工作程序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该鉴定中心专业鉴定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并根据现场勘察被鉴定房屋受损情况给排水布置等现场情况综合分析作出《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其《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未见不当之处,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方成司鉴中心[2010]评鉴(工质)字X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的结果分析、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意见的“但不排除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的情况”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验收确认书、楼宇验收交接表,能够证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房屋工程质量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备案。原告应对鉴定意见的“但不排除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的情况”的鉴定意见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房屋防水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房屋屋顶漏水不承担责任。根据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的“结果分析”第2点分析和鉴定意见,原告的X室房屋屋顶漏水为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的X室房屋公共卫生间装修,地面防水层受破坏造成,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应对原告房屋屋顶漏水承担责任。

原告为鉴定其X室房屋漏水原因支付了鉴定费x元和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X室房屋漏水原因进行现场勘察需拆除X室房屋天棚致原告支付拆装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闽方成司鉴中心[2010]评鉴(工质)字X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的结果分析为:X室房屋公共卫生间进行地面垫高、安装蹲便器或墙地面装修铺贴饰面砖时,地面防水层受到损坏或处理不到位,地面及垫高层积水流经防水层渗至楼地面,再从防水薄弱处(墙地角、排水管周边)渗至X室房屋卫生间天棚;X室房屋公共卫生间渗漏水源经楼地面引至X室房屋厨房烟道墙面,及沿敷设给水管或原预埋线管渗至卧室墙角,造成X室卧室墙角涂饰层霉变。鉴定意见:宁德市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屋顶漏水主要原因为X室公共卫生间地面防水层受破坏造成,但不排除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的情况。因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的X室房屋公共卫生间装修地面防水层受破坏,造成原告的X室房屋屋顶漏水,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应对原告房屋屋顶漏水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修缮位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公共卫生间的防水层和修缮(恢复)位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次卧室(书房)、餐厅屋顶水泥漆涂层变色、次卧室家具受潮脱落的油漆和要求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支付天棚拆装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的“但不排除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的情况”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原告应对鉴定意见的“但不排除原房屋防水层处理不当的情况”的鉴定意见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房屋防水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已提供了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房屋工程质量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修缮位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公共卫生间的防水层和修缮(恢复)位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次卧室(书房)、餐厅屋顶水泥漆涂层变色、次卧室家具受潮脱落的油漆和要求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支付天棚拆装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主张的其房屋卫生间渗漏在房屋质量保修期限内是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与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提出的其房屋屋顶漏水要求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提出其房屋卫生间渗漏在房屋质量保修期限内,原告房屋屋顶漏水由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修缮位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公共卫生间的防水层。

二、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修缮(恢复)原告张某某位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次卧室(书房)、餐厅屋顶水泥漆涂层变色、次卧室家具受潮脱落的油漆。

三、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某某天棚拆装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冠宏星房地产公司修缮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位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公共卫生间的防水层和修缮(恢复)原告张某某位于宁德市东侨冠宏星小区X号楼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次卧室(书房)、餐厅屋顶水泥漆涂层变色、次卧室家具受潮脱落的油漆及要求支付其天棚拆装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乙、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盛明

审判员阮星

人民陪审员叶云春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芳

书记员黄某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