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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被告在原告处落户,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唐某霖。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天天在外打牌“买码“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另外被告还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正月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和好后,被告依然没有改正缺点,继续欺骗原告,并于同年5月擅自把一直生活在原告处的孩子带走,并发短信威胁、恐吓她的家人,为了从这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他参与“买码”是原告父母教唆的,他行医所赚的钱都交给原告,还支付了小孩生活费,并不是没有家庭责任心,现原告要求离婚,在小孩由他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前提下,可以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7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原、被告虚报原告的年龄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唐某霖。尔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不和,原告于2007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2009年农历正月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同意和好,同年3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被告于2009年5月擅自将小孩带回贵州老家,之后双方再未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的婚姻关系,有新桥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共同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现状及分居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牢,虽然原、被告在结婚登记时虚报了原告的年龄,但现原告已达法定婚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常有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被告于2009年5月擅自将小孩带回贵州老家,造成夫妻感情出现更大裂痕,被告应承担该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有第三者,但未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对此不能认定。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只有一年左右,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某红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群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唐某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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