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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23日双方自愿在原马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许某礼。婚后被告对家里任何大小事情都不管,所有的家庭开支都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也不孝顺,致使原告多病的母亲一个人孤单在外居住,两人为此发生了较大的矛盾,夫妻分居至今已达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以前的家庭开支都是双方共同负担的。她没有不孝顺婆婆,在她们的住房倒塌以后,婆婆确实借住在外,但她与婆婆住的较近,婆媳关系很好,婆婆生病时请医生及时治疗,后来她多次要接婆婆住到一起来,但婆婆认为借住的地方安静,不愿搬来同住,但她还是经常去照看婆婆。她们夫妻没有分居三年,这两年原告虽在外做事,但经常回家。2010年1月下旬,原告从外面回来,还多次帮她锁店门,她认为她们夫妻婚后感情很好,夫妻之间虽然有一些争吵,但感情没有破裂,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23日双方自愿在原马迹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礼,小孩现已进入大学实习阶段。尔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孝顺婆婆,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夫妻日渐不和,双方自2009年中秋节后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其与被告自2007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有3年,被告认为2009年中秋节时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对此原、被告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09年中秋节后开始分居;其余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孝顺婆婆、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交,本院只能认定双方自2009年中秋节后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杨群杰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杨群杰打印责任人:黄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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