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刘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轶雯,被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雁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鑫苑景园18#-24#楼的防火门工程。后原告如期完工,但被告却不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538元,共计x元。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亚太公司无关,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由项目部实施,应当由该项目部承担责任;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金应当一年之后支付,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当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在工地临时负责,合同系由其所签,确实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公司支付。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3、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亚太公司应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亚太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亚太公司无关,承担责任的应当是项目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亚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系项目部所签,对质保金有明确约定;证据2、《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与《自愿退股认定书》各一份,证明项目部系三个股东周德建、刘某某、李某涛自愿出资承包涉案项目,所有费用包括材料款均由三股东承担;证据3、(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上述证据经原告卢某某、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并非同类法律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5日,李某涛与周德建、刘某某签订《鑫苑.景园项目股东认定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德建;资金来源实行股份制,确定六股,每股50万元,共计300万元;交纳了工程项目承保认定保证金的人员即为本工程项目的股东,利益风险按认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共担。李某涛、周德建、刘某某三人均认购股权100万元。
2008年2月26日,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亚太公司承包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25#楼工程(第Ⅳ标段),合同价款共计2620万元。
2008年3月,鑫苑.景园项目工程开工。2009年4月29日,原告卢某某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木质防火门,付款方式为:在5月15日安装完毕,经项目部、监理验收合同后,在5月底至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总款95%,剩余5%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等。2009年8月16日,经结算,木质防火门施工费用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苑.景园项目部虽系李某涛、周德建、刘某某三人合伙出自设立,但该项目部系为承建亚太公司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且已实际承建了被告亚太公司所承包工程,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亚太公司承担。现原告卢某某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亚太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原告卢某某支付工程款。根据《防火门购销合同》的约定,在5月底至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总款95%,剩余5%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等,现因未满一年保修期,原告无权主张合同中5%的质保金,扣除5%的质保金后下余x.3元,被告亚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38元,合同并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工程款五万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九十一元,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