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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江惠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2000年9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泖亭路右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汽车右前翼子板与右侧被害人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转向把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二车受损,经评估,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730元。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乘车人张某立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周某则一直等候在事故现场直至民警到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周某、彭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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