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份下旬开始经营挖土机出租生意。被告系砂石经营者,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7月份开始向原告租赁挖土机。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结算,经结算被告共租赁原告挖土机约两个月,尚应支付原告挖土机租金计人民币x元整。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对剩余的x元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土机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同租金本金同时清结;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人民币x元的情况。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5月份下旬开始经营挖土机出租生意。被告因经营砂石场所需,于2009年7月份开始向原告租赁挖土机。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土机租金计人民币x元整。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挖机人民币为贰万壹仟元整(x),2009.11.28,今欠人.潘某”,但并未载明具体的支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对剩余的x元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挖土机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就租金的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其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被告依法应在双方的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租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租金x元,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租金并赔偿原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支付原告刘某挖土机租金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潘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