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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货车沿S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交通规费征稽站门口处,该车右后轮胎脱落一组,后脱落轮胎将行人李X、李XX撞倒,造成李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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