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王某以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2009年2月份,原告徐某向被告王某催要借款,被告王某称暂时资金周某困难,要求延缓两个月。但从2009年5月起,原告徐某无法与被告王某联系,后多方打听,被告王某已下落不明。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42个月的利息25200元,共计55200元。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王某以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徐某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之后,原告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王某已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徐某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的民间借贷事实明确,证据充分,且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徐某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30000元、利息25200元(计息标准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共计5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慧
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陈浩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