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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乔某某与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大钧机电设备经营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生于1949年7月13日,汉族。

原告乔某某,女,生于1949年7月11日,汉族,系原告吕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女,汉族,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大钧机电设备经营部

负责人严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玲,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乔某某与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大钧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大钧机电经营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与被告大钧机电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乔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大钧机电经营部所有的粤××××××号中型货车将原告吕某甲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大钧机电经营部所有的粤××××××号中型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无责任;(2)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二原告有子女四人;(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以证实原告吕某甲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时间;(4)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吕某甲支出的医疗费用;(5)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右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6)原告吕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唐河县X镇粮管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吕某甲自1993年以来一直在桐寨铺镇经商做生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数额计算;(7)唐河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中心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以证实原告吕某甲的永久电动三轮车车损为345元;(8)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用600元。

被告大钧机电经营部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大钧机电经营部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8时00分,被告大钧机电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邹怀金驾驶粤××××××号中型箱式货车在唐河县312国道1044公里+300米处,在自北向南倒车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吕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吕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号中型货车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无责任。

原告吕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第4、5肋骨折;(2)右锁骨外端撕脱性骨折;(3)右肩关节损伤,臂丛神经损伤;(4)右股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09年6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27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鉴定:吕某甲右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吕某甲自1993年以来一直在桐寨铺镇经商做生意,原告吕某甲所有的永久电动三轮车车损为34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大钧机电经营部所有的粤××××××号中型货车将原告吕某甲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粤××××××号中型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27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4天×30元×1人=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64天,数额为64天×30元=192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64天×15元=96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64天×30元=192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4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按照唐河县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数额为x元×30%×20年=x元;原告吕某甲被扶养人乔某某的生活费为20年×3044元×30%÷4人=4566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大钧机电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x.27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为960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7元;

二、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大钧机电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赔偿原告乔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大钧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王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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