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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受徐某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受徐某某一般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受谢某某特别授权委托)。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7时20分许,谢某某驾驶自行车沿璜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庄老汽车站门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2010年2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澄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确认事发时两车在道路上的相撞位置,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即被送至江阴市石庄卫生院救治,后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4日,住院17天。2010年3月2日,江阴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陆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术后全休壹个月。

另查明:谢某某2009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852元、1484元、1539元,平均工资为1291.7元/月。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工资清单、交通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关于徐某某辩称她没有与谢某某相撞,法院调取了徐某某、谢某某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徐某某称等到她反应过来,谢某某的自行车已经撞上了她的车子的尾部,相撞后,她立即刹车停车,故对徐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本起事故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故应由谢某某、徐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谢某某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第一、关于医疗费,谢某某提供了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故认定谢某某的医疗费为x.37元。

第二、关于误工费,江阴市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7个月,加上住院17天,故误工期限为227天。谢某某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平均每月工资为1291.7元,故谢某某的误工费为9761元(1291.7元/月÷30天×227天)。

第三、关于护理费,谢某某住院17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45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765元(45元/天×17天)。

第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谢某某住院17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

第五、关于营养费,谢某某住院17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

第六、关于交通费300元,根据谢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予以确认。

第七、关于后续治疗费,谢某某提供了由江阴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x.37元。由徐某某赔偿x.18元;谢某某自负x.1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37元,由徐某某赔偿x.18元,由谢某某自负x.19元。上述款项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谢某某负担125元,徐某某负担125元。

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骑的电动车并没有与谢某某的自行车相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1、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与谢某某谈话内容的视频资料,证明谢某某的自行车没有撞在徐某某的电动车尾部,谢某某向右摔倒受伤的应该是右脚,而不是左脚;2、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与证人王某保谈话内容的视频资料,证明谢某某的自行车没有撞在徐某某的电动车尾部;3、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澄西中队交警的电话录音,证明交警在事故现场勘查时,没有发现明显的两车相撞痕迹。谢某某质证认为,上述录音录像取得的手段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谢某某没有讲过其自行车撞在徐某某的电动车尾部。王某保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应有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且王某保的证言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谢某某骑自行车沿璜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庄老汽车站门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的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澄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徐某某上诉称其电动车并没有与谢某某的自行车相撞,但事发当日徐某某在交警部门亲口承认其电动车与谢某某的自行车发生了相撞,谢某某的自行车撞上了其电动车的尾部,且徐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院对徐某某认为其骑行的电动车没有与谢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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