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4月28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原告身体有病,不能生育,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2007年底被告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
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4月28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原告身体有病,不能生育,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2007年底被告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至今。2008年8月24日,原告自行收养了一个女孩,取名余XX。因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因原告不能生育,被告在感情上发生了变化,尤其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后,收养一女孩,系个人行为,故该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生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收养女孩余XX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余某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