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玲、王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初,我准备盖房,被告阻止,理由是弟兄们所占宅基面积不明确,直到当年8月份,经过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共识,形成协议,各自所占宅基方位及面积全部明确后,我于1997年10月办理了建房证,然后建房5间,按照协议规定建一院落,建好至今已十几年。前不久,发现房子东侧的厕所和厨房墙壁出现裂痕,有倒塌的危险,于是,我拆除准备重建,但遭到被告父子多次阻挠,被迫停工。综上所述,被告父子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了我家的正常生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我对厕所、厨房及院墙的修建。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根据。第一,1995年8月9日通过居民委员会达成的调解书不具有效力,该调解协议书,王某福家的人没有任何人签名。第二,有王某福家的宅基地,我们是受托看管。第三,原告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在双方争议的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问题,该片土地系祖传留下的宅基地。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庭审质证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福系同胞兄弟。其父母相继去世后,留下的宅基及房屋(位于浚县X镇X街北仓口中段路南),弟兄三人在1987年10月11日协商分家。分家字据上王某乙未签名按指印。1995年8月9日又经居民委员会调解解决,其调解协议书上王某福家的人未签名按指印。现原告垒建厕所、厨房和院墙,被告以宅基使用权有争议,予以阻止。
案外人(王某福家人)对该宅基也予以主张权利,认为原告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原告弟兄三人,1987年10月11日协商分家,被告王某乙未在字据上签名按手印。1995年8月9日经居民委员会调解,调解协议书上王某福家人未签名按印,对该协议书,王某福家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宅基使用权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虽以被告侵权提起诉讼,但本案实质上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对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