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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万某某、王某乙,工贸公司,赵某某,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受王某乙、万某某特别授权委托)。

原审被告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某某。

原审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受余某某特别授权委托)。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赵某某,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29日21时27分许,余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某乙)沿江阴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某镇张家港河桥地段,车辆前部撞到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苏x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造成王某乙跌地受伤,余某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被货车前部右侧挤推后起火,余某某被高温(火焰)作用致死,王某乙送江阴市周某卫生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负其死亡后果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王某乙被送至江阴市周某卫生院抢救时已死亡。赵某某已支付王某乙、万某某赔偿款x元。2010年3月12日,王某乙、万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工贸公司、赵某某、余某某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6月10日,王某乙、万某某申请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对此,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苏x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工贸公司,事实车主为赵某某,挂靠在工贸公司营运,孙某某是赵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孙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4日,赵某某为苏x重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三、王某乙与万某某共生育三个儿子,其中一子即王某乙;余某某及妻子(已去世)共生育二个儿子,其中一子即余某某。王某乙与余某某均未成婚。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损失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5804元/年×7年÷3人+5804元/年×14年÷3人),合计x.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x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与余某某死亡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该事故给各方造成的伤害损失程度占总损失的相应比例,法院综合考虑在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预留1000元。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负其死亡后果的次要责任。据此,法院确认由余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孙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王某乙承担10%的责任。鉴于余某某已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故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余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中余某某与孙某某对王某乙构成了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某是赵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孙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购车后挂靠在工贸公司营运,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某与工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王某乙与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死亡后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问题。首先,对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予以确认。其次,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1、交通费。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对此,法院予以综合考虑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2、误工费。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对此,法院予以综合考虑误工费损失为500元。3、住宿费。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住宿费,结合提供的票据,法院予以综合考虑住宿费损失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王某乙与万某某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

综上,王某乙与万某某因王某乙死亡后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500元、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损失500元、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住宿费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乙、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死亡后的损失x.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乙、万某某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赵某某赔偿王某乙、万某某x.4元,扣除其已付的x元,尚应赔偿x.4元;由余某某在继承余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x.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某失,由王某乙、万某某自负。二、工贸公司对赵某某应赔偿王某乙、万某某x.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余某某在继承余某某遗产范围内与赵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乙、万某某的其余某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王某乙、万某某负担14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5元;由赵某某、工贸公司负担348元;由余某某在继承余某某遗产范围内负担904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王某乙共生育三子,但该证明没有写王某乙有没有女儿,故一审法院按三个扶养人判决王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投保人负的是事故次要责任,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王某乙、万某某辩称:证明上明确其共生育三子,如有女儿,证明上会写清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是明确要求优先赔偿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余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王某乙、万某某一审提供的户口簿、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某乙与万某某共生育三子,即:长子王某明,次子王某前,三子王某乙,没有女儿。由于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于以上证据及王某乙、万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异议,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乙、万某某还生育有其他子女的事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王某乙、万某某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核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x元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由余某某在继承余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王某乙、万某某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负的是事故次要责任,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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