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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中心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成年,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和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0年9月22日晚7点30分左右我到中心站院内客车上接货,当时客车停在站内中心花坛的后边,我骑着摩托车往客车边去时,由于被告的洗车地沟处没有明显标示、没有路灯使我跌入地沟中摔伤,造成我左股骨骨折。事发后,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结算时汝州市X村合作医疗补助我2693.30元,剩余部分我的家人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计x元。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那天接货,售票员是让他到我公司大门口南侧50米处接货,没有让他进院内。我公司大门口有门岗看守,出入也要登记。那天原告不听门岗阻拦、未进行登记擅自闯进去的,该地沟旁也有警示标志,是原告的过失造成的损害,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和汝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在同一个院子,车辆同使用一个大门出入,在进入大门处有一个花坛,紧靠花坛后是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一个洗车地沟,沟沿与地面相平。日常人车出入可以绕花坛行。该院内平时允许人员进院接送货物。2010年9月22日晚7点30分左右,原告接豫x号车通知接货,就驾驶摩托车到该院内接货,当绕行花坛时由于院内视线不好,跌入被告的洗车地沟中摔伤,由120救护某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9495.01元,2010年10月7日出院。2010年10月8日原告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结算时汝州市X村合作医疗领取补助2693.30元,剩余6801.71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汝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在同一个院子,该院子是人车通行较多的公共场所,被告在该院所设洗车地沟处又是人员极易通行的位置,沟沿与地面相平,人车出入绕花坛行走时不易察觉,且习惯情况在花坛边设地沟现象不多,容易造成人们忽略路面隐患,被告不应在此设地沟。设地沟应相应设立明显警示和防止不安全隐患发生的防护某施,而没有设立。现原告跌入损伤,是被告未履行管理人责任所致,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6天×40元)640元;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护某(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医疗费6801.71元。以上各项费用为856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医疗费合计856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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