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金海、袁建有(二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X村盗割一根200对通讯电缆2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491元。
2006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金海、袁建有到登封市X乡X村盗割一根100对通讯电缆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程金海、袁建有对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割通讯电缆的供述;证人陈××对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割电缆放到其家中的证言;证人张××(登封市网通公司×××支局工作人员)对案发当天200对通讯电缆被盗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人程金海、袁建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程金海、袁建有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