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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连某琴、杨某乙与刘某丙、宁某某、李某、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连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甲、连某琴、杨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宁某某、李某、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被告刘某丙、李某、刘某丁及被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11时45分许,受害人乘坐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晋x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陕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宁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丁所有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使相撞,致受害人杨某秀死亡。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丙、被告宁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致使受害人年仅4岁的女儿成了孤儿,年迈的父母精神及思想遭受巨大创伤,痛不欲生,而事故发生后,原告只收到被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的x元,之后被告分文不予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丙、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已付x元除外)。

被告刘某丙当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自己应当赔偿。但事故主要是被告宁某某造成的,自己在事故中也已负伤,本身也是受害人,不应赔偿那么多。

被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当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积极赔偿,在交警队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宁某某自愿赔偿原告x元,双方互不纠缠。现被告宁某某已将赔款赔付到位,不应再追究被告宁某某的责任。

被告李某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晋x摩托车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不应追究自己责任。

被告刘某丁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宁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面包车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双方已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当即将车辆交付被告宁某某,只是没有过户。被告刘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赔偿范围依据何在。2、四被告各自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公交字第【0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刘某丙、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杨某秀在事故中无责任。2、杨XX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杨XX出生时间及为农业户口。3、原告杨某甲、连某琴、杨某乙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三人为农业户口居民。4、原告杨某甲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为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

被告刘某丙、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原告x元,今后互不追究。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刘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丁已于2010年5月24日将豫x小型面包车卖与被告宁某某。

庭审时,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宁某某对被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6日11时45分许,受害人杨某秀乘坐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晋x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陕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县X镇X村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宁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丁所有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使相撞,致受害人杨某秀死亡。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丙、被告宁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宁某某赔付原告x元,今后双方互不追究。被告刘某丙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刘某丁,2010年5月24日,被告刘某丁将该车卖与被告宁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晋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宁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杨某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丙、宁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二被告理应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某辩称自己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到位,不应再承当赔偿责任,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纳。被告李某、刘某丁分别系肇事车辆晋x二轮摩托车、豫x小型面包车车主,因被告李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刘某丁已将车辆卖与被告宁某某并已交付,应由受让人被告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李某、刘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院费用1800元,交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可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可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年农村居民人居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杨某甲应为14年,被扶养人连某琴应为19年,被扶养人杨某乙应为14年,三人共计x.1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98元,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可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可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连某琴、杨某乙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的50%计x.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连某琴、杨某乙要求被告宁某某、李某、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三原告负担2225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审判员卢先菊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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