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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谢某、刘某乙及原审被告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2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49岁,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初,被上诉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某强,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搭乘向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桃源县城沿G319线驶往桃源县X乡萌树冲方向,行至桃源县桃花源洞仙酒家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告谢某驾驶湘x中型厢式货车从其左侧道路通过中间隔离带岔口右转弯驶出横过道路,摩托车驾驶员向某避让不及,致使湘x两轮摩托车左前侧部位与湘x中型厢式货车右前角部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48504.98元,2011年3月21日至3月25日原告在常德市康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康某治疗费1000元。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DAI,颅底骨折并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并左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不能负重,构成X级、X级伤残;其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贰个月(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伍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乙,刘某乙系龙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事司机谢某属刘某乙雇请。湘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6日零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向某告垫付医药费48504.98元,康某1000元、鉴定费610元,共计50114.98元。诉讼中,被告刘某乙均要求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从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刘某乙超额支付的款项。再查明,本案原告已声明放弃追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向某的赔偿责任。向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19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228元,残疾赔偿金35418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60元,康某检查费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6904.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项目与标准;二、赔偿责任承担。一、关于赔偿项目与标准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刘某乙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48504.98元,原审法院已与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可。3、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5622元/年×20年×13%共计14617.2元。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要求按每天6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交其职业或收入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酌定为每天50元标准,即150天×50元/天计7500元。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要求日护理费按63元标准计算60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50元,非住院期间每天30元,即54天×50元/天计2700元,6天×30元/天计180元,共计2880元。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7、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8张,金额61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关于康某检查费用问题。原告诉请的康某检查费用1000元属康某所需并已实际产生,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车祸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12.9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某、龙八公司认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金额应依据证据合理计算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属于自费部分应予以剔除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35267.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25688.74元,合计60956.14元;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848.61元,被告刘某乙已垫付50114.98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刘某甲应退还被告刘某乙45266.37元;三、被告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桃源县龙八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元,减半交纳1049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1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734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保险金32818.94元。其理由为:一、所做判决超出原告诉请范围;二、原审认定刘某甲的部分损失与事实不符,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刘某甲、向某、谢某、龙八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向某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诉请范围;二、原审认定刘某甲的部分损失与事实是否相符,是否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5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4617.2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10元,康某检查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892.18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刘某甲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原告向某的医药费赔偿,故只能按比例分配10000元的医药赔偿费用。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以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司机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系刘某乙雇请,其在雇佣活动中给刘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刘某乙承担。刘某甲以声明放弃追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向某的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综合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刘某甲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刘某乙应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刘某甲损失2990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5360.2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43624.78元,刘某乙应承担30537.35元,鉴于刘某甲为湘x号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刘某甲25688.74元后,商业险不足理赔部分4848.61元由刘某乙赔偿。原审法院实际判决的数额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对营养费、康某、检查费等相关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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