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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陈某丁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男,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被告人陈某丁及淡阎隆(14岁,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邓颖超纪念馆前,由淡阎隆动手抢夺被害人曾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80元人民币、长虹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0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2011年5月17日晚,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某丙形迹可疑进行盘查时查获被抢的手机,被告人陈某丙于当日被羁押。2011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丁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驾驶车辆进行抢夺,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利用行驶的车辆进行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柱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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