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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学、人民陪审员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勇担任记录。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之夫邓某祥与上列被告到一六镇X村合伙开采煤矿。2010年5月16日下午5时,邓某祥在井下作业时,由于缺氧致使邓某祥当场死亡。后经塘尾村委会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某、赡养费19.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9.9万元(其中邓某某支付1.3万元,邓某某支付1.8万元,邓某某支付1.6万元,谭某乙支付2.6万元,邓某某支付2.6万元),剩余部分款项多次催讨,分文未付,致使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受到极大损害。原告之夫为执行合伙事务死亡,被告拒付赔偿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公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9.6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死者邓某祥生前系夫妻关系;

3、八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八被告的身份关系;

4、合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死者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

5、事故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

6、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邓某祥死亡的时间;

7、邓某光的证明,拟证明八被告同意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

被告邓某某、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协议约定合伙人按各自合伙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他人份额互不承担责任。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2.6万元已全部付清。

被告邓某某、邓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之夫与其他被告合伙开煤矿一事被告王某某不知情,《合伙协议》上的“王某某”签名不是本人签字,是被告舅舅黄某签了被告的名。被告没有参加过该合伙任何事务,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和本人,拟证明其并非合伙人。

被告邓某某、邓某某当庭指认:2008年12月23日参加《合伙协议》签名的“王某某”,不是本案到庭被告王某某,而是被告黄某冒用被告王某某姓名签名并参加合伙事务。事故发生后,黄某为逃避责任,在外不归,故未在后来的调解协议上签名。

被告谭某乙、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邓某祥、邓某某、邓某某签订《合股协议》,在一六镇X村合伙开办中么冲煤矿,约定合伙份额6人均等。除黄某在《合股协议》上签了其外甥“王某某”的名字外,其他合伙人均在《合股协议》上签名。后经口头协议,同意谭某乙和王某某加入合伙组织,增加2个份额。2009年扩修时邓某某分出0.5个份额给黄某,另经全体股东同意,新增一个份额,给邓某祥和黄某各占0.5个。故合伙煤矿共有9个份额,黄某持有2个份额,邓某祥持有1.5个份额,邓某某持有0.5个份额,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谭某乙、王某某每人各持1个份额。2010年5月16日下午5时,邓某祥在井下作业时,由于缺氧致使邓某祥当场死亡。同年5月17日,在村X村叔侄调解下,合伙代表人以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谭某甲及邓某(邓某祥之子)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事故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安某、赡养费等共计19.5万元。协议书落款处谭某乙和王某某签名并按手印。有在场人邓某山、邓某彬、邓某军签字。庭审中原告谭某甲、被告邓某某、邓某某证实19.5万元责任的分担是除邓某祥以外其余7个合伙人按各自份额承担赔偿费用,共7.5个份额,每个份额承担2.6万元,即黄某承担5.2万元,邓某某承担1.3万元,邓某某、邓某某、谭某乙、邓某某、王某某各承担2.6万元,各合伙人之间对他人份额互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邓某某支付1.3万元,邓某某支付2.6万元(含诉讼中支付0.8万元),邓某某支付2.6万元(含诉讼中支付1万元),谭某乙支付2.6万元,邓某某支付2.6万元。依据协议被告黄某未支付赔偿款5.2万元,王某某未支付赔偿款2.6万元,共计7.8万元原告至今未受偿。

另查明:谭某甲与邓某祥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以“王某某”名义在《合股协议》签名,并参与合伙事务,黄某为实际合伙人,事故发生后,黄某为逃避责任,在外不归,故有意未在后来的调解协议上签名。被告王某某并非实际合伙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某、邓某某、黄某、邓某祥、邓某某、邓某某、谭某乙、王某某通过书面和口头协议合伙开办煤矿,八合伙人之间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邓某祥为合伙人共同利益,在井下作业时缺氧死亡,合伙人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当庭指认并未参与合伙事务,不是本案实际合伙人,原告亦书面放弃对其诉讼,故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本案合伙赔偿责任。涉案死亡赔偿金有合伙债务的性质,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和其他合伙人签订《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其他合伙人一次性补偿原告19.5万元,即除邓某祥外,其余合伙人按各合伙份额比例承担责任,各合伙人之间对他人份额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协议书虽只有谭某乙、王某某签名,但未签名的合伙人中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均自动履行各自的支付义务。关于合伙人黄某虽未在《事故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和实际履行,但其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参加合伙事务之初便冒用他人之名,实为有意不正当防范未来可能发生合伙之债;明知事故发生后,又在外不归,此次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意规避事故责任,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协议书是在村X村叔侄调解下达成,约定按合伙份额承担责任对每个合伙人是公某的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大部分合伙人已实际履行,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每个合伙人具有相同的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合伙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伙人谭某乙、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已自动履行各自的支付义务,唯有被告黄某、王某某拒不履行。依据协议约定,被告黄某、王某某应以合伙份额比例分别支付原告赔偿金5.2万元和2.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王某某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合伙人已履行完毕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甲书面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某乙、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谭某甲x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谭某甲x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200元,被告黄某负担1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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