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06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区X街七彩酒店下的网吧卫生间内,向钟某出售K粉0.87克,两人约定两日后再付款。而后,被告人黄某开摩托车搭载钟某回大沙田,途径星光大道亭洪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钟某身上缴获0.87克可疑毒品。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24.26克可疑毒品。经鉴定,被缴获的可疑毒品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