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申,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田某甲诉被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告田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田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结婚,后生育一女孩,因被告对其殴打致使其患有精神分裂症,2006年被告曾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请求,从此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并与其他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2009年被告被平舆县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某欣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经济帮助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丙辩称,原告提供的安康医院的精神分裂症的鉴定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如患病也是婚前所得,原告现已痊愈,其与第三者已分开,又刚出狱,生活困难,女儿从出生以来一直由其抚养,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田某欣,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欣,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务事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田某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200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田某甲经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田某丙的离婚诉讼请求。2009年2月9日被告田某丙因涉嫌重婚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田某丙于2006年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期间与广西省兴安县一女子相识,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农历9月生育一男孩。”故被告田某丙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婚生女孩田某欣一直有被告父母抚养,原告现随其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驻精医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丙与她人同居,犯重婚罪,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作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应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为宜,因原告现患有疾病,生活困难,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以5000元为宜。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抚养能力,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其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故婚生女孩田某欣应有被告田某丙抚养为宜,原告因患有疾病,现随其父母生活,没有经济收入及生活保障,不再承担其女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请求给予合理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离婚及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和经济帮助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孩田某欣由被告田某丙抚养,原告田某甲不承担其女抚养费。
三、被告田某丙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甲精神损失费x元,经济帮助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王金岭
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