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gan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沈某与被告某公司、人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被告所有机动车在行驶至上海市X路X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内踝骨骨折等。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78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358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前期已另行承担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945.05元及伙食费用315.50元,其中医疗费作为本案合理费用同意由其承担,伙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在本案被告承担费用中进行抵扣。肇事车辆依法参加了车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被告所有机动车在行驶至上海市X路X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治疗,被告共花用医疗费10,945.05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350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费315.5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进行评定,2009年11月16日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原告调整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应由该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由于该驾驶员履行被告某公司工作,故对外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医疗费为11,295.05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7,600元,并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单、单位证明、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对其主张有证明效力,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7,60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30天,本院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确定每日营养费30元,应计900元;
(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60天,结合原告实际受伤程度及护工市场的价格,确认护理费1,8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5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凭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6)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7)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其律师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另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应予确认;
(8)查档费40元,属举证产生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予以确认;
(9)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及鉴定结论,原告依据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十级伤残对应10%的比例以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认为其脚部受伤,为便于行走购买拐杖一根,花用78元,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考虑,其购买拐杖应属伤情所需,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2)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中原告衣裤及自行车受损,自行估算损失500元。本院认为从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程度及部位分析,原告因事故导致物损有其合理性,但原告未能举证损失的实际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1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6天,以每日2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7,241.05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六项,共计68,1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物损费一项,计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486元,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超出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项目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共计8,755.05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实际已承担的费用为11,260.55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故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某公司。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x.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90元,减半收取865.95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