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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文,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39岁。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文、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27日双方自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自2008年3月起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事后被告的态度仍未改变,不接原告回家,也不给原告生活费,至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对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石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和好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现在孩子太小,为了整个家庭着想,我以后挣的钱都交给原告管理;2、我以前确实为家庭琐事打过原告,是我不对,我以后改正。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石某某系再婚,被告周某某系初婚。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6月27日双方自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打架,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的隔阂。自2010年4月上旬,原告石某某居住在娘家。原告石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事后被告周某某未接原告回家,至今分居。原告石某某再次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秦忠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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