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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供销社)是沁阳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1998年11月24日,供销社成立沁阳市再生资源公司(下称再生公司),同日任命被告人付某某为再生公司经理。2007年8月份,再生公司注销,后更名为沁阳市豫合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豫合公司),被告人付某某仍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付某某在任再生公司、豫合公司经理期间,于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取款不打条的方法,陆续从本单位会计处取走公款计x元,挪用给其朋友李x从事营利活动。

2009年4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个人归还了豫合公司向杨xx借款x元;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x,该款已于2010年8月5日退给沁阳市供销社。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拜xx、闫xx、李x等人的证言;并有年龄证明、身份证明、到案证明、会计帐页、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证明材料、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沁阳市供销社委员会文件、沁阳市供销社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记账凭证、审计报告、证人杨洪海证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沁阳市供销社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收到条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对被告人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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