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2008年9月2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沁阳市X乡X村沁河河道采砂区内采砂,沁阳市X镇X村民吕某某到沁河滩地干活时,发现对岸(南岸)的被告人魏某某在推土,可能损毁其土地,就过来阻拦,后被告人魏某某与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某将吕某某拿的铁锨夺过并用铁锨打了吕某某左耳,致吕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吕xx、李xx、张xx、魏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沁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景振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