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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夜,被告人荣某某携带活口扳等作案工具,窜至沁阳市宏泰防腐保温材料厂,乘该厂晚上无人之际,从门岗的窗户跳入该厂,将该厂车间内电机3台(其中5.5千瓦电机2台、3千瓦电机1台)、6平方铜线100米、25平方铜线25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陈xx、胡xx的证言;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证;鉴定结论: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机、铜线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检字(2010)第X号、第X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及随案移送物证:作案工具活口扳一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属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刘朝华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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