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陕西省山阳县X村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山阳县申家垤九年制学校教师,住XXX。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无业,住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个体工商户,住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X号。注册号XXX。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戊、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任某,被告王某戊、蒲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戊驾驶车主为被告蒲某的陕x号轿车将其撞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为:“王某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对其损失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7元、误某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20元、出院后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4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戊、蒲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也有责任,愿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误某时间及护理时间亦过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戊与被告蒲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戊借用被告蒲某所有的陕x号轿车为被告王某戊的母亲购药途中,行驶至三桥电信局门前附近时,适逢原告王某丙沿西兰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王某戊将原告撞倒致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1年2月12日以《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028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癫痫。”被告王某戊支付住院医疗费x.66元、门诊及抢救费用485元。被告王某戊与顺康家政护理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合同》,对原告护理3天,支出护理费290元,并支付原告伙食费60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转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双额叶出血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症状性癫痫;3、右侧外展神经麻痹;4、右侧前颅窝底线状骨折;5、多处皮肤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x.1元、门诊及急救费用496.4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对被告蒲某名下的该肇事车辆予以查封。2011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戊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肇事车辆的查封。另查,2010年3月15日,被告蒲某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等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合理费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被告王某戊借用被告蒲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某作为出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戊赔偿的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据实核算。鉴于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足以支付赔偿所需费用,故可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王某戊垫付费用,原告可不再返还,亦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较妥。关于原告请求的误某的误某时间,参照医嘱及原告病情,误某时间计算至出院后100日较为适宜。原告提交的误某证明中的每月平均收入标准未超过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误某的收入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6元、误某8220元、护理费333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共计x.16元,其中被告王某戊垫付了x.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丙支付各项损失费用x.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戊支付垫付的费用x.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保全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王某戊负担906元,被告王某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戊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