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1961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田志(自)强,男,1985年11月生。
原告段某诉被告田志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田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武汉金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从事焊船活动,工资报酬为每天130元,包吃住。2011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在施工现场搬运焊接船尾倒挂时,由于支撑吊轱辘的钢板弯曲,导致吊架上的钢材落下砸伤原告右脚。原告在武汉市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右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右足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需要6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司法鉴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田志强辩称,2010年我在武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揽货船焊接,由船主提供原材料。原告在我那里做的是组装活计,偶尔做些焊接。2010年11他在干活时被吊架落下的钢材砸伤了脚,我把他送到武汉市解放军161医院救治。住院期间我付给他医疗费、护某、住院费、吃饭费近x元。原告说施工时设备有问题不对,且原告对其脚伤有重大过错,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武汉从事焊船活动。被告每天付给原告报酬130元,包吃住。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干活时被吊架上落下的钢材砸伤右脚。原告在武汉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8日)。经鉴定原告右足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原告受伤情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志强在被告承揽的货船焊接工作中从事劳务,原、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田志强应为原告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并组织、管理原告等人进行安全生产。被告田志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某、营某、交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护某均按2010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均值一人计算,误工费为2080元+1350元=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均按照每日2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30%=x元,司法鉴定费为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因伤损失误工费3430元、护某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某32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为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9.9元,由原告段某负担679.8元,由被告田志强负担7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力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