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吴某乙窜至桃江县X镇骑二轮摩托车在街道上乘人不备,先后5次抢夺过路行人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现金人民币9320元,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乙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骑摩托车在桃江县X镇街道上乘人不备,先后5次抢夺过路行人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现金人民币9320元,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赃款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15日,上诉人吴某乙在桃江县X镇X路“神采飞扬”网吧地段骑二轮摩托车乘被害人胡某不备,抢夺胡某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MP51台等物,经鉴定,MP5价值人民币110元。
2、2010年12月17日,上诉人吴某乙在桃江县X镇肖家山骑二轮摩托车乘被害人吴某丙不备,抢夺吴某丙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三星手机1台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1年2月22日,上诉人吴某乙在桃江县X镇X路骑二轮摩托车乘被害人许某某不备,抢夺许某某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OBBE手机1台等物,经鉴定,OBBE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40元。
4、2011年3月2日,上诉人吴某乙在桃江县X镇七星市场骑二轮摩托车乘被害人丁某丁某备,抢夺丁某丁某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诺基亚手机1台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50元。
5、2011年3月17日,上诉人吴某乙在桃江县X区骑二轮摩托车乘被害人彭某戊不备,抢夺彭某戊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万利达手机1台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彭某戊现金人民币1100元。
上诉人吴某乙于2011年3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个晚上,在桃江神采飞扬网吧往邮电巷X路上,被一个男子飞车抢夺棕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台白色的MP5,黑色钱包内现金100元,还有一串钥匙。
2、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7日19时许,在肖家山光荣院入口处被一男子飞车抢夺手提包一个。包中有现金和三星手机等物品。抢包的男子骑的是一辆男士125摩托,没有牌照。该男子个子不高,大概一米六多点。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2日22点20分左右,在花桥路口被一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抢夺单肩包一个,包里有1600元现金、手机一个、还有金税卡、医某、银行卡、钥匙等物品。抢夺的男子穿黄色皮夹克,头发不深。
4、被害人丁某丁某陈述证明:2011年月2日19时许,在途经桃花江七星巷内被一男子飞车抢夺一个手提包,包里有现金和一台诺基亚手机、身某、医某等证件。实施抢夺的男子大约20来多岁,个子不高,骑的是二轮摩托车。
5、被害人彭某戊的陈述证明:在2011年3月17日19时10分许,在自家门口被一个骑红色摩托、30岁左右的男子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发票一万多元,万利达手机一部以及钥匙一串。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吴某丙的包在肖家山地段被抢的情况。
7、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妻子许某某在2011年2月22日22点20分左右,在花桥路口加油站附近被一骑男子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0余元,手机一台等物品。
8、证人丁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晚上18时许,其姐姐丁某丁某七星菜市场附近被一男子飞车抢夺手提包一个。
9、证人彭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7日19时10分许,其女儿彭某峰被一个骑摩托的男子抢走黑色手提包一个。
10、证人颜某证言,证明在案发二十几天前曾在吴某乙的手中买过一个二手手机,手机为直板彩屏,只有六七成新且手机内没有卡,只有一块黄色的电板,手机的电板上有“OBEE”的字样。在手机内的一条以发短信上还看到了“许某某”的字样。手机里还有一张1G的内存卡。
11、证人吴某壬的证言,证明其妻子颜某在2011年2月底在同村人“吴某乙”(即吴某乙)的手中买过一部国产直板手机,白色,号码为(略)。
12、证人吴某癸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乙有一台红色摩托,且无工作经常在外无所事事、游手好闲。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吴某乙住处搜查的赃物情况。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吴某乙所抢物品的价值情况。
15、桃江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吴某乙持有摩托车一辆的情况。
16、桃江县人民法院(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吴某乙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吴某乙的身某情况。
18、上诉人吴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吴某乙具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情形,应当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吴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吴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乙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吴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吴某乙抢夺犯罪的数额巨大,且具有一年内三次抢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和累犯三个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某全,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危害大,应从严惩处。原判量刑适当。吴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