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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略)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务琐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分别对证人易某秋、周某任、李星星、陈从凤、彭某平的调查笔录及上述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婚后多次打骂原告的事实。

被告易某辩称:婚前双方了解较深,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但并未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易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反映的情况不符合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自愿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争执,并偶尔伴有推搡行为,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11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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