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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社姣,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诉某告郭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艾某某、张晓盛,被告郭某及其代理人刘社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7日14时,在南乐县X路南段宏兴超市门口,被告郭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遇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略)、又到濮阳市X区医院作了相关检查,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辆的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39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交通费1711.5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49元。

被告郭某及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但请求法院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我方赔偿的我方赔偿。事故发生后交到交警队7000元,给原告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某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4时,在南乐县X路南段宏兴超市门口,被告郭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由南向北倒车,遇原告付某相撞,造成原告付某受伤。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略),支付某疗费6287.42元,原告付某到安阳地区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某查费、医药费1842.2元,2010年8月2日至8月9日,原告付某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其他诊断为:发育性椎管狭窄、额椎后韧带骨化,住院治疗8天,支付某疗费x.77元。2010年10月12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付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1日对原告付某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付某于2010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和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付某颈部病变属自身疾病,与2010年6月7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宜据此,评定伤残等级”。被告郭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被告郭某已支付某原告付某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郭某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付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某给予赔偿。原告付某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略),在濮阳市X区医院检查,属于合理支出范围应予赔偿。原告付某于2010年8月2日至8月9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综合分析事故的经过及时间等因果关系,原告付某此次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郭某负担此次医疗费的20%为宜。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某的鉴定,原告付某请求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某的各项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6287.42元+1842.2元+x.71元×20%,共计x.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3、营养费10元×38天=380元;3、误工费,参照河南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43.8元计算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所确定复诊时间2010年11月3日共计146天,43.8元×146天=6394.8元;4、护理费43.8元×38天=1664.4元;5、交通费,参照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8859.2元,超出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378.77元,由被告郭某给予赔偿,被告郭某已支付某5500元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x.2元(x元+8859.2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78.77元(7378.77元—55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2000元,被告郭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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