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
被告谢XX,男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XX与被告谢XX、谢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谢XX和被告谢XX、谢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1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谢XX以原告与谢XX有经济纠纷为由,纠结多名社会人员冲到江华县委大院原告的住处,要原告偿还欠款为由,将原告打伤。被告谢XX赶到后,对原告拳打脚踢,扬言要打死原告,直到110民警赶到才住手。事后江华县公安局对被告父子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父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x.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陪护某员工资2240元,司法鉴某费4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父子对原告实施的伤害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被告谢XX、谢XX辩称:一、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是因为2008年买松材款没有结清,多次找原告,原告不给反而讲被告欠原告的钱,故原告有重大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大部分无依据,要求过高;三、鉴某、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谢XX与被告谢XX讲原告彭XX欠了钱不给,官司又打不赢,被告谢XX讲哪天去找一下原告,其父谢XX讲,如果原告不给钱就打原告。2011年4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谢XX打电话给蒋X、蒋XX等五人要他们帮忙去追款,并将此事告知其父亲谢XX。然后被告谢XX和其几个朋友在二中校门口集合,开了一辆面包车在江华县委车库处找到了原告,被告谢XX要原告还钱,双方发生争执,谢XX用手掌一掌推打在原告的脸上,原告被打倒在地,接着谢XX用拳头打了原告三、四拳,并用脚踢了原告的腿部。这时,被告谢XX也赶到现场,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用脚踢原告的膝盖处。后有人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平息了事,并分别对两被告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当天原告被送至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989.40元。2011年4月29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定为轻微伤,建议:出院后休息20天,需陪护7天,需继续治疗费2000元。花费法医鉴某费400元。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74.7元;本县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司法鉴某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中,两被告以与原告有债务纠纷为由,打伤原告,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伤害,其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伤害的全部经济损失。两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之间有债务纠纷,被告不是故意伤害原告,责任应当分担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可认定彭XX因该次伤害已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89.4元(门诊费336元+住院治疗费26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护某522.9元(74.7元/天×7天),(4)法医鉴某费400元,(5)继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603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XX、谢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护某、法医鉴某费等损失共计6038.3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谢XX、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冯美芬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