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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又名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被告人路某某伙同杨红伟(身份不详)等三人预谋后到本市X镇X村韩X伟租用放置工具的一老房子处,杨红伟翻墙入院,撬开房门,三人将院内存放的装煤用的机斗罐、吊罐一个,液化气罐一个,长江牌水泵一个,一把斧头,两把瓦刀,一把泥抹盗走,赃物放置于隔壁空宅基地后,路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被盗物品追回退还失主。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29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苏X稳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追退失主,其家属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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