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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毛××以帮助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金××骗至怀化市人大对面一出租房三楼欲让金加入被告人毛××等人所在的传销组织,当金××发觉受骗并要离开时,被告人毛××伙同周×等人(另案处理)采用强拉硬拽、锁门和轮流看守等方法在该出租屋内非法剥夺金的人身自由。次日凌晨5时许,金××提出要解小便,被告人毛××、周云为防止金××逃跑将金带至三楼窗口,导致金××不慎从三楼窗口摔下来,造成金××臀部、腰部等多处受伤,被害人金××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毛××与被害人金××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协议签订后及先行赔付x元,其余款项待其服刑期满出狱后分期偿付。被害人金××对被告人毛××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毛××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证人李某、穆某、孙××的证言、被害人金××的陈述、被告人毛××的供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毛××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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