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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担保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兴安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宿舍)。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地址,兴安县X镇X路。

负责人莫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该支行高尚营业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蒙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法务部职员。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罗明、张征学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原告以位于高尚镇开发区的房屋作抵押向被告贷款四万元,一年的贷款期满后,因无力归还,双方于2001年11月29日办理了贷新还旧手续,并更新了房屋抵押登记。贷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属于自动放弃担保物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丧失抵押权;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助原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贷款属实,贷款逾期后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催讨贷款,只因被告逃债离开原住所无法找到,被告享有的抵押权仍然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9日,蒋某某和胡秀荣(原蒋某某之妻)向农行所设立的高尚营业所贷款四万元,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兴安县X镇开发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自2001年11月29日至2002年11月28日,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贷款逾期后,蒋某某和胡秀荣均未归还贷款本息。期间,蒋某某将抵押房屋出租,全家搬至兴安县城居住,高尚营业所一直未找到蒋某某,直到2008年2月高尚营业所的主任才多方打听到蒋某某的新住处,在兴安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宿舍区找到蒋某某催收贷款,蒋某绝签收。2009年12月28日,蒋某某遂向本院起诉。

2009年4月13日本院以(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某和胡秀荣离婚,抵押房屋归蒋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胡秀荣与被告农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其中包含的抵押担保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2002年11月28日)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002年11月29日至2004年11月29日)一直未向原告和胡秀荣主张债权,被告也未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有效证据,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004年11月29日结束。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至2006年11月29日的二年内又没有向原告和胡秀荣主张过抵押权,故被告享有的抵押权消灭。胡秀荣虽是共同贷款人,因已经与原告蒋某某离婚,法院生效判决书将抵押物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在时效届满后的2008年2月找到过原告,但因原告不同意履行过期债务,不能引起时效中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对原告蒋某某所有的位于兴安县X镇开发区的房屋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义务人逾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彩霞

审判员张征学

审判员罗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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