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被执行人醴陵市均楚自来水厂。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醴陵市均楚自来水厂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醴陵市华埠出口花炮厂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醴国土资监字(2011)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醴陵市均楚自来水厂于2010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醴陵市X组土地6608平方米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醴陵市均楚自来水厂违法占地行为的事实清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1)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1)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醴陵市均楚自来水厂在2011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执行费700元,由醴陵市均楚自来水厂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龚国理
审判员汪爱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