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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海县支行)为与被告俞某、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

代表人: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海县支行)为与被告俞某、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童某下落不明,2011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农行宁海县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俞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5月6日至2030年5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年利某为5.049%,合同特别条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约定对应付未付的期内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某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某按逾期借款利某计收复利。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日,被告童某作为被告俞某的配偶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共同承担贷款合同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俞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X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年5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他项权证电子登记簿记载,原告农行宁海县支行主债权数额为x元,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5月11日,原告农行宁海县支行按约向被告俞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俞某按约还款至2010年10月11日,之后就未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止2011月2月28日,被告俞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5元,期内利某x.43元、罚息71.97元、复利114.92元,合计利某x.3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俞某、童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35元,支付利某x.32元(截至2011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利某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俞某抵押的房产后由原告优先受偿。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①被告俞某向原告农行宁海县支行借款x元,双方在合同中对罚息、复利某计收,律师费的承担以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②被告俞某以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童某对该笔借款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俞某发放贷款的事实。

4.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及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该抵押的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的事实。

5.利某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俞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5元,期内利某x.43元、罚息71.97元、复利114.92元,合计利某x.32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专用发票、浙价服(2003)X号《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用x元的事实。

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俞某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俞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农行宁海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童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俞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x元。被告俞某与被告童某于2010年9月19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宁海县支行与被告俞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借款未到期,但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现被告俞某已连续超过90天未还本付息,系违约,故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俞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某,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童某虽与被告俞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某以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X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故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童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借款本金x.35元,利某x.32元(截至2011年2月28日),合计x.67元,2011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利某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俞某、童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x元;

三、上述款项如被告俞某、童某届期未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有权以被告俞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X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俞某、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周某园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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