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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阳光煤气发生炉制造厂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阳光煤气发生炉制造厂。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X村。

负责人曾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阳光煤气发生炉制造厂(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某于2009年4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某的管辖异议,被告陈某不服,于2009年6月25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曾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根峰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赛森牌CGIQ-1.6m常压煤气发生炉1台,且经检验、安某、调试合格。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属实,我仅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货款余额支付时需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设备运到了汝州市,因原告方某作人员调试不到位,致使我不能正常使用该设备,且该设备达不到合格标准,该设备至今也未验收合格,经我多次催促,原告拒不改装和维修,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给我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货款为x元,被告陈某已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未付。2、被告陈某委托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致原告的《律师催告函》1份(签署日期为2009年3月22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陈某已生产出产品。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证据2,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卖给其的设备达不到合格标准且安某、调试不到位,致使其不能正常使用该设备,虽然其已试用,但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

被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3张(被告陈某称其中2张照片系原告卖给其的设备,另1张照片系李振英的设备),证明原告卖给被告陈某的设备不合格,安某、调试不到位,达不到合同标准。2、署名为“程保全”的借条1份(系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程保全在履行职务期间借被告陈某现金500元,该500元应冲抵货款。3、电话录音光盘1张(系当庭提供,被告陈某称该证据系其于2008年6月16日与原告负责人曾某就设备的改装和维修问题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对被告陈某所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其认为照片无形成日期,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陈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单独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陈某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式3份,双方某定:被告陈某购买原告赛森牌CGIQ-1.6m煤气发生炉1台,货款为x元;交(提)货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提货;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检验标准、方某、地点及期限为被告陈某到原告处自行提货;原告负责成套设备的安某和调试,直至点火为止;煤气发生炉本体自交付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辅件、辅机不在保修范围;煤气发生炉的所有权自交付定金时起转移;结算方某为被告陈某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待被告陈某提货时向原告支付x元,余款待被告陈某生产第一窑合格产品时,3日内一次性付清(注:余款须合格验收后支付,评审报告及验收时请客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2007年4月30日点火运行;本合同自2007年3月1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依约到原告处提货,并支付货款x元(包含定金x元)。原告依约为被告陈某进行了安某、调试,被告陈某已用该煤气发生炉进行了生产。

2009年3月22日,被告陈某委托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致原告《律师催告函》1份,称原告卖给其的设备没有安某除尘器导致烟道经常堵塞,每清理一次都要停产;换热器未安某在烟道内而是安某在烟道顶部,根本起不到换热作用,达不到节能效果,导致其产品成本居高不下,毫无利润可言,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限原告在接函后七日内到被告陈某处协商解决质量问题及相关事宜。

原告向被告陈某催要剩余货款x元,被告陈某拒付,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某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余款待被告陈某生产第一窑合格产品时,3日内一次性付清(注:余款须合格验收后支付,评审报告及验收时请客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主张所谓“合格验收”是指环保部门对原告卖给其的设备的验收。根据被告陈某委托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致原告《律师催告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陈某已经生产出产品。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卖给其的设备未验收合格且安某、调试不到位,但其无证据证明其生产出的产品均不合格,也无证据证明其曾某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评审但未能通过验收,同时其也未就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行业标准申请鉴定,因此,应视为原告卖给被告陈某的煤气发生炉的质量符合约定,本院对被告陈某所辩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

被告陈某主张原告工作人员向其所借的现金500元应冲抵货款,但该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某被告陈某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所主张的违约责任不明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阳光煤气发生炉制造厂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阳光煤气发生炉制造厂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刘芬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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