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佳华广场酒店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中友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虹山学府路金鼎科技园综合业务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佳华广场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友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昆明佳华广场酒店于签收本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昆明中友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统维护费x元。
二、昆明中友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时向昆明佳华广场酒店开具正式收款发票。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昆明中友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昆明佳华广场酒店承担。
四、本案纠纷全部了结,双方不再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