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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取保候审,11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朱涛(已判刑)系吸毒人员。2011年3月初,二人得知江苏人黄某(另案处理)想在眉山购买冰毒,便商议叫黄某先将毒资汇来再将其中部分款项购得毒品交给黄某,从中牟利。2011年3月中旬,赵某联系到毒品后告知了黄某,黄某于当月17日即向赵某农行卡上汇入毒资11500元,赵某用其中5500元购得毒品冰毒一包,后叫黄某来眉山提货。2011年3月19日,黄某与韩某(另案处理)到眉山与赵某、朱涛见面,准备提货,赵某想再从黄某处要钱,便暂时未将毒品交给黄某。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涛携带毒品与赵某开车在东坡区X街被巡警挡获。公安人员从朱涛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袋,经称量净重20.5克。经鉴定,送检白色固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及称量照片,尿检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同案犯朱涛的供述,证人黄某、韩某证言,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提出犯意、率先与购毒人黄某联系、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到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某情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电子口袋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王国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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