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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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柴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汪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汪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柴某某、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

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柴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汪某丙分别结伙,先后窜至潢川县X镇、固始县X乡、祖师庙乡、李店乡、徐集镇、柳树店乡、石佛店乡、郭陆滩镇、观堂乡等地,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某作案8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闫某某作案11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柴某某作案3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9489元;被告人许某某作案3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5247元;被告人高某某作案1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2995元;被告人汪某丙作案1起,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1726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5月24日夜,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村瞿圩组,盗走村民罗××家电视机、洗衣机、饮水DVD影碟机、电饭锅、太空被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13元。被告人汪某丁明知沈某某、闫某某二人指使其运送的物品系盗窃所得,仍帮助将赃物予以转移,收取车费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柴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汪某丙、汪某丁的供述;被害人石××、陈××、曹××、王××、赵××、吕××、陈一×、张××、张一×、华××、周××、朱××、曹×、王一×、蔡××、李××、郑××、张二×、张三×、袁××、孙××、张四×、陈二×、丁××、张五×、张六×等人的陈述;证人梁××等人的证言;书证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固始县人民法院(2002)固刑初字第X号、(2005)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汪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汪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上诉人柴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被盗物品的数量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某理由,经查,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价格适中,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柴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交通工具,未直接实施入室盗窃行为且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被盗物品的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该起事实的盗窃数额有上诉人许某某、同案犯闫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详细供述、各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地证据锁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柴某某、许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汪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分别达到法定的盗窃数额巨大、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汪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汪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汪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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