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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林某某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为夫妻关系。1996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两次向原告之夫杨某容借款计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后经多次讨款,被告均没有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本金欠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10‰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庭中,原告减少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5‰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辩称,借款是实,没有约定利息,但已偿还给原告x元(用海蜇皮抵债),尚欠x元。

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丈夫杨某容系被告杨某某之兄。1996年3月26日,被告杨某某在大连经营水产生意缺乏资金,故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丈夫杨某容借款二笔计人民币x元,当即被告林某某出具两份借条给杨某容为据,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04年8月间,杨某容因车祸死亡,现其子女声明愿意这笔债权归给原告所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款未果,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承诺与林某某同等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没有还款而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两份借条为证,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并减少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某对两份借条和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已用海蜇皮抵还欠款x元给原告,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却无法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可予认定;被告林某某举证不能,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讨款,被告应随讨随还,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减少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辩驳以货抵还欠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的欠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年九月十七日起,以十三万元为基数,月按5‰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概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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